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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3-25 05:06:00 意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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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的质量,规范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的建立与确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民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培训基地是经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认定并授牌,以“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名义,承担民政行业特有职业资格培训、技能强化训练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基地可以设在相关专业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中专学校或其他符合培训基地建立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亦可以设在救灾减灾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假肢矫形康复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彩票发行机构等事业单位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教育机构、社会组织。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综合性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多个职业)和(某一个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两类,按照性质可分为殡葬、假肢、灾害信息员、孤残儿童护理员、养老护理员和其他新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严格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考培分离的原则。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站承办单位)不得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已经申报的要分开。

第六条 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受民政部人事司委托,负责培训基地的归口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培训基地基础标准,认定审核培训基地的资格条件,审核培训计划,指导培训基地教学工作,培训认证培训基地主任、教务员和培训师资,评选表彰优秀培训基地和先进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处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申报培训基地的前期审核和推荐工作。

培训基地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培训基地的日常和人员管理。

第二章 培训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培训基地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批准设立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有与所培训职业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固定办公教学培训场地和教学设备设施;

3.拥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专职的培训管理人员和符合资质的专(兼)职培训教师,专职教师所占比例不得少于20%;

4.具有完善的培训发展计划和健全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员管理等规章制度;

5.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有充足的经费保证,拥有独立账号,并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6.符合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和鉴定站基础标准》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培训基地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1.符合申报建立培训基地条件的机构,需向省一级民政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和人事处提交《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备案表》(在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网站上下载)和相关证明材料;

2.民政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和人事处对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以后填具意见报送民政部职鉴中心审核;

3.审核合格后,申报单位进入预备考察期,可上报计划,开展相应的试点培训工作;

4.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厅局有关部门对申请培训基地的机构进行实地考核,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明材料;

5.申报单位通过预备考察的,可被认定为培训基地并授予“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的标牌。

第三章 培训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培训基地的权利:

(一)根据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承担民政行业培训任务,制定本基地年度培训计划、实施培训项目的具体方案并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二)以“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的名义开展招生宣传工作自主招收、培训和管理学员;

(三)经授权可开展全国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鉴定的相关培训工作;

(四)享有开展其他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相关业务的优先权;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核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申请撤销培训基地资格。

第十一条 培训基地的义务:

(一)严格管理培训工作,保证教学质量,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协助主管部门开展考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协助主管部门开展考试标准修订、教材编写、题库建设等工作;

(四)设专职人员管理维护“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平台”,依照工作流程充分使用;

(五)承担中心交办的培训任务,参与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交流活动;

(六)积极配合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基地年度检查工作,及时完成工作年报并报送主管部门;

(七)探索开放的、灵活的、多层次的、多形式的培训模式,创造良好的培训条件,为民政行业从业、就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四章 培训基地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开展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民政行业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作用,切实做好民政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按照民政行业职业鉴定的要求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应当按照上报的年度培训计划开展工作,在开展培训前将招生简章、课程安排、培训师资、教学场地证明等材料报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可发布招生简章,开展相应的招生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培训基地在实施培训工作前,应当根据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应当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网络考试的有关办法,协助鉴定机构完成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培训基地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管理实行撤销、增补机制。凡评估考核不合格、无特殊原因一年内没有开展培训活动的单位取消培训基地的资格;对具备承担民政行业职业能力符合培训基地条件的单位,单位申报经审核合格,予以增补。

第十七条 培训基地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主管部门将撤销其基地资格、收回标牌并公告。

(一)主动申请撤销基地资格的;

(二)未通过或未参加年检的;

(三)成立以后三年未开展培训工作的;

(四)违反协议相关条款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应当撤销培训基地资格情形的。

培训基地被撤销资格后,相关合作协议和合作方案自动终止。

第五章 培训基地的评估和年检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每年对认定的培训基地组织年检。考核成绩在合格(3A)的培训基地可参加当年先进单位及个人的评选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基地实施年检评估“5A级”分类动态管理制度,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培训基地等级。

培训基地每年底进行年度自检,质量评估自检报告、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培训工作计划(一式二份)报主管部门。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培训基地的建设发展情况、管理情况、培训成果情况等。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在年检和日常抽查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处理外,将视情节给予培训基地警告、通报批评、中止资格、撤销资格等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的;

(二)虚假宣传、违规招生的;

(三)超出合作协议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违反培训和考试纪律,扰乱行业管理秩序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工作计划开展工作的;

(六)在考试报名中对考生报考级别的审查不力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在年检评估中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的;

(八)其它违返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每年召开一次民政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会议,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总结、经验交流、评先选优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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