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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考试《经济法》考前必做题附答案

时间:2017-07-24 16:17:15 中级会计师 我要投稿

2017中级经济师考试《经济法》考前必做题(附答案)

  考前必做题一:

  简答题(本类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1 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的召开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为扩大经营,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再融资。

  (2)因委托理财失败,公司遭受3000万元的重大投资损失,董事A提议对此不予公告。

  (3)经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解聘张某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会议决定由王某担任甲公司的总经理。董事D提议对公司经理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公告。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董事会会议决议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董事A的提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董事D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系统解析:

  (1)董事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2013年教材P48)

  (2)董事A的提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2013年教材P184)

  (3)董事D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公司的董事、1/3以上的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

  2 某居民企业2009年自行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万元,销售收入为500万元。经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以下事项未进行纳税调整:

  (1)已计入成本费用中实际支付的合理工资为72万元,计提工会经费1.44万元并上缴0.72万元,计提职工福利费10.08万元(其中实际列支5万元),计提1.08万元的职工教育经费并全部列支;

  (2)管理费用中列支的业务招待费10万元、计提的环境保护资金50万元;

  (3)财务费用中列支汇兑损失10万元;

  (4)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投资收益50万元为国外子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国外适用税率为20%.

  要求:计算企业2009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系统解析:

  实际支付的工资72万元,可据实扣除。

  工会经费的扣除限额=72×2%=1.44(万元),上缴了0.72万元,纳税调增=1.44-0.72=0.72(万元)

  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72×14%=10.08(万元),纳税调增=10.08-5=5.08(万元)

  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72×2.5%=1.8(万元),由于企业计提并使用1.08万元,不需要纳税调整。

  工资及三项费用调增金额=0.72+5.08=5.80(万元)

  销售(营业)收入=500(万元)

  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500×5‰=2.5(万元)<10×60%=6(万元),只能按2.5万元扣除,纳税调增金额=10-2.5=7.5(万元)(2013年教材P388)

  环境保护资金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汇兑损失也可以据实扣除,不用纳税调整。

  境内生产经营所得额=70-50+5.80+7.5=33.3(万元)

  该企业2009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3.3×25%+50÷(1-20%)×(25%-20%)=11.45(万元)

  3 张某出资设立一家服装经销店,经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1年后,张某因病委托朋友李某管理该店。由于李某管理不善,该经销店财产已所剩无几。债权人相继找上门来,要求张某归还欠债。张某宣称自己没有能力还债。债权人告上法庭,要求用张某和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抵偿债款。经法院查明,张某在设立登记时并没有明确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要求:根据以上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除用货币出资外,能否以自己的劳务作价出资?说明理由。

  (2)张某能否委托李某经营管理其个人独资企业?说明理由。

  (3)对该企业所欠债款,法院应否支持债权人的要求?说明理由。

  系统解析:

  (1)张某不能以自己的劳务作价出资。根据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2013年教材P92)

  (2)张某可以委托李某经营管理其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2013年教材P94)

  (3)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要求。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张某设立企业时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所以不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李某,并非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是经营管理人员,不应为企业债务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也不应该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