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纯粹的亲属法和纯粹亲属法,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和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其次两种财产关系的主体不同,五亲属法范畴的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亲属法上法律关系的变动大多基于自然事实。
4-6婚姻法讲稿
第二章 亲属法律概述
一、亲属法的名称和含义
1、名称
在中国,亲属法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是从清末修订法律开始的。但亲属一词来源于中国过去的律例,并非译自外国。为方便起见,我们将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统称为亲属法,而不问具体名称为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以亲属法命名的法律,只有以《婚姻法》为基本法的亲属法规范体系。
2、含义
1)非纯粹的亲属法和纯粹亲属法。
2)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亲属法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亲属法
就亲属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
3)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和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
形式意义上:以亲属法命名的法律虽不以亲属法为名,但实际上起着亲属基本法的作用的法律。 实质意义上:一定国家中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以形式意义的亲属法中的规范为限,还常见于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亲属法的概念
亲属法的概念是就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而言的,是指规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由此亲属身份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分类:身份上的权利义务(纯亲属法、亲属身份法);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亲属财产法)。
二、亲属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性质
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后者以前者为发生前提。
1、亲属人身关系
含义:亲属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这种关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内容。 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的人身关系的区别: 亲属法领域中的人身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领域中的人身关系。例如,著作权和发明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著作人、发明人的创造性活动而取得的,而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则是以主体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为必要前提的。
2、亲属财产关系
含义:亲属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的物质利益。
特点:这种财产关系是具有其自身特点的,不能脱离亲属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财产关系的区别:
首先,两种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其次,两种财产关系的主体不同。再次,两种财产关系所反映的社会经济要求不同。最后,两种财产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不同。
二、亲属法的调整对象
(二)亲属法调整的范围
一、亲属法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两种不同的编制方法
1、罗马法式的编制法
将民法典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人法;第二部分为物法;第三部分为诉讼法。
2、德国式的编制法
第一编为总则,包括上述人法编中关于私权享有及能力等规定;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
(二)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亲属制度,在资产阶级国家早期的亲属立法中是很有代表性的。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时期的产物。
从当代资产阶级国家亲属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夫妻在人身、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地位渐趋平等;在离婚问题上由限制离婚主义转向自由离婚主义;过错离婚原则逐渐为无过错原则所取代。
(三)我国的亲属法
二、亲属法的性质
1、亲属法为私法。
2、亲属法为关于身份关系的法。
3、亲属法为强行法。
4、亲属法为普通法。
三、亲属法的特征
(一)亲属法具有习俗性。
(二)亲属法具有伦理性。
(三)亲属法具有团体性。
(四)亲属法具有部分要式性。
(五)亲属法范畴的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
(六)亲属法确定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
(七)亲属法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
一、亲属法行为分类(一)从行为的构成来分类 1、契约。 2、单独行为。
例如认领、亲属法上行为的撤销、对于亲属法上行为的同意。
(二)从行为的效力方面来分类:1、形成的行为。
2、附随的行为。
3、支配的行为。
它是指有一定的身份关系的人,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某种身份的支配行为,也有时称为身份的监护行为。
二、亲属法行为特征
1、亲属法上法律关系的变动,大多基于自然事实。
2、亲属法上法律行为所需当事人的意思,与一般法律行为也有所不同。
3、亲属的身份关系是人们生活的基础,不仅在财产法上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于社会秩序及道德的影响也至深且钜。
三、亲属法行为能力
(一)形成的身份行为。
(二)附随的身份行为
1、附随的身份行为。
2、关于财产法行为。
(三)支配的身份行为。
一、身份权的意义与性质
身份权也称为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派生的权利,广义的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中及继承法中的权利。
二、种类
(一)基本的身份权与支分的身份权
基本的身份权,为基本身份地位的总称。
支分的身份权,以随基本身份权变动为原则,即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支分身份权。
(二)形成权、支配权、请求权
1、形成权。
形成权又可分为使亲属关系发生变动的身份形成权、使身份权发生变动的身份权利形成权。
1)身份形成权。2)身份权利形成权。
2、支配权。
3、请求权。
46-48婚姻法讲稿
第十七章 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开始的的时间与地点
(一)继承开始的概念和意义
继承的开始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 继承开始的意义:
1、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的时间标准。 2、确定遗产范围的时间标准。
3、确定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准。 4、酌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时间标准。
5、放弃继承权及遗产分割的效力溯及至此。 6、确定遗嘱发生效力的时间。 7、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确定。
(二)继承开始的时间
1、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
2、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3、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各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
(三)继承开始的地点
1、继承开始地点的确定
2、确定遗产开始地点的意义
二、继承的通知与遗产管理
(一)继承的通知
(二)遗产的保管
1、遗产保管人的确定
2、遗产保管人的义务
1)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
2)通知继承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3)妥善保管遗产
4)及时移交遗产
3、遗产保管人的权利
一、遗产的分割
(一)**遗产的确定
1、遗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
2、遗产同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
3、遗产同其他共同财产的区分。
(二)遗产分割的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协商侵害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
(三)遗产分割的时间
(四)遗产分割的方式
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
3、补偿分割。
4、保留共同的分割。
二、税款与债务的清偿
(一)遗产债务的范围
(二)遗产清偿原则
1、限定继承原则。
2、保留必留份原则。
3、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三)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 各国立法采用的方法:
1、必须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 2、可以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 我国的规定。
一、无人继承遗产的概念
无人继承遗产是指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的被继承人遗产。
二、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1、死者债务清偿问题。
2、非继承人取得遗产问题。
复 习
第一章 亲属关系基本原理
一、亲属的种类
二、亲系与亲等
第二章 亲属法律概述
一、亲属法的特征
二、身份权的种类
第三章 婚姻家庭学说概述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一、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第四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我国的结婚年龄
第五章 婚姻法基本原则
一、外国法的相关原则
二、婚姻自由的含义和内容
第六章 婚姻的成立
一、结婚制度的沿革
二、结婚的要件
三、结婚的程度
四、无效婚姻
五、与结婚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第七章 婚姻效力
一、夫妻关系演进
二、夫妻人身关系
三、夫妻财产关系
第八章 离婚的程度和条件
一、离婚制度的演进
二、诉讼离婚
三、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第九章 离婚效力
一、离婚时夫妻身份效力
二、离婚时夫妻财产效力
第十章 父母子女
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亲权的内容
三、非婚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四、强制认领的含义
第十一章 收养关系
一、收养的概念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三、目前我国采取的收养程序
四、我国对收养法的修正涉及的两个方面
五、弟、妹抚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 第十三章 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
二、继承的种类
三、我国继承法基本原则
四、继承权的概念
五、继承权的放弃
第十三章 继承法概述
六、遗产的概念
七、长期诉讼时效20年
第十四章 法定继承
一、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概念
第十五章 遗嘱继承
一、补充继承
二、遗嘱的定义
三、自书遗嘱和口头遗嘱的法律要求
四、遗嘱的有效要件
第十六章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的含义
二、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
第十七章 遗产的处理
一、我国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标准
二、我国目前是如何确定继承纠纷诉讼的管辖
三、遗产分割的原则
四、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第十七章 遗产的处理
五、目前我国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请听老师讲
34-36婚姻法讲稿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一般实质要件
收养涉及三方面当事人,这三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3、收养人的条件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30周岁且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玻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6)收养人须自愿收养。
3、收养人的条件
**当事人的收养合意:收养关系的成立,以有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
《收养法》第1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含义为:
1)收养人收养和收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收养成立的特殊实质要件——主要是对在一些具体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
1)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4项条款的限制。
2)华侨收养子女除不受4项限制外还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可以不受一般收养条件的5项条款的限制
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两点限制。
(三)外国亲属法中关于收养成立实质要件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
1、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2、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3、被收养人一般是未成年人,但也可以是成年人。
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有一定的年龄差距。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原《收养法》规定了三种程序:登记、协议或公证。
1998年《收养法》(修正案)对收养的程序实行了统一的登记制
(一)由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成立的必要程序。
(二)当事人可以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三)可依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收养公证。后两者均不是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效力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积极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二)收养的解销效力(消极效力)
1、对养子女与父母的解销效力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的解销效力
二、外国法中的相关规定
1、养父母与养子女取得相同于婚生父母子女的法律身份。
2、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消除。
三、无效收养行为
(一)条件
1、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收养人同意收养或送养人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行为。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依现行法的规定,有两种程序:
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三)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收养无效导致绝对无效,即收养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四、与收养有关的问题
(一)保守收养秘密
1、保守收养秘密的范围
2、泄露收养秘密的后果
(二)关于户口迁移的问题
收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收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收养关系的依法解除。一、收养终止的条件
(一)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法》(修正案)第26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二)收养关系依当事人一方要求而解除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2、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收养终止的程序
(一)行政程序解除收养关系
与成立收养关系的程序相同,仍须由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二)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
适用的主要情形:
1、收养双方当事人不能自愿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多发生于仅单方要求解除的情况。
2、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生活有争议的情况。
三、收养终止的效力
(一)直接后果
主要针对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变动。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即拟制直系血亲和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消除。
2、未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即自然直系血亲和自然旁系血亲关系自行恢复。
(二)间接后果
主要指收养解除导致当事人生活抚育费的追偿和后期支付的问题。
1、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三、收养终止的效力
此外,某些国家亲属法还涉及收养终止时,无过错方可要求过错方给付赔偿金的条款,以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抚养、赡养费用的支付问题。 请听老师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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