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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权转让规则探究

时间:2018-04-28 17:08:57 企法顾问 我要投稿

司股权转让规则探究

  导语: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作为一项强制性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股权的价值取决于目标公司的资本状况、经营情况等,当投资风险超出股权收益或股东寻求他种投资渠道时,股东既然不能抽逃出资,那么保证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之一便是转让股权。鉴于实务中大量出现的股权转让纠纷,2006年《公司法》就股权转让规则加以完善,并且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责任的承担加以补充,以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多样性。本文关注的问题即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价值平衡以及实务中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一、尊重自由兼顾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基点

  公司本质为股东投资赚钱的一项工具,股权既可与公司设立相伴,由股东出资形成股权,也可以由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继受而得,所以现今公司法理念上不再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身份的凭据,而以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依附于股东身份,而股东被认为具有双重性:一为维护股东自身利益,二为维护公司利益。相应的,股权从内容上也被区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如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息和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同时也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出席股东会并表决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权、请求召集股东临时会或自行召集权等。所以股权转让较一般财产转让更为复杂,其不仅转让经济利益,而且也转让对公司重大事务的最终决定权。

  公司在民法主体分类中归属“法人”,即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承认公司的团体人格,承认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能以团体财产独立担责。依我国《公司法》,既为公司,则需有独立法人财产权,该项财产独立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资产作为公司对外活动信用的基础,此点,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类型均有此要求。

  但和股份公司主要针对大企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是为小企业设计的公司类型,从学理而言,小型企业注重投资人个人的信用状况并希求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和了解,此即为“人合性”。基于满足小企业凝聚力的“股东个人信用”以及基于满足公司独立人格所要求的独立财产性,德国于1892年通过法律创设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即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并加人人合因素。该公司类型已经创设即广受推崇,被誉为“德国法学之最天才的创造物”,从有限责任公司被法学家设计起始,它就印上了“人资两合性”的标签。“人资两合性”是指公司经营活动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方面属性,公司股东人数受限之目的是成员间达成充分信赖以形成很强的凝聚功能,公司独立财产并与之相关的股东有限责任则是为了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

  经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背景及法律对其的设置定位,可知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产生,法律即赋予其强烈的“人合性色彩”。如股东人数有上限,(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突出公司“意思自治”尊重股东对公司的设计,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安排中,《公司法》以“示范法”的姿态出现,也就是当股东对公司制度没有安排时,公司法方起作用。有限公司的该种属性是股权转让(尤其是股权对外转让)受限的主要原因,因为股权对外转让的后果之一即为公司股东的变更,这影响到了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有限公司毕竟是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是“资合性”公司,也就是股权只是股东投资公司的对价,股权的财产性要求股东能够自由退出公司,这要求股权转让是自由的。也就是说,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投资者“可以自由出,但不能自由入”。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设计

  虽然股权内容涵盖广泛,但不能掩盖股权作为股东投资的风险性对价的性质。所以,保障股权得以自由转让是完善股东的退出机制之一,此为股权可以转让的原因。但同时兼顾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对股权转让上又有颇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公司法规范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尤其是转让与非股东的第三人)设置了诸多限制,包括转让程序也包括转让条件。但在重重限制中仍留有意思自治之余地。即“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章程优先条款。此种自由与限制均源于有限公司“人资两合”的性质。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规则,则股权转让需要符合下列程序。

  (一)股东之间股权转让

  股权在股东之间流转,只会产生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上发生变化的后果,并无第三人加入公司,无涉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故公司法在设计时偏重自由性,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此规定,股权在股东之间流转,无需通知其他股东或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当然这时的转让,可以是转让部分股权,也可以是转让全部股权。在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仍保留股东身份,只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而已。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退出公司。

  (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本文开始便表明,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为小型企业设计的初衷,基于小型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往往是企业生产经营者的商事实践,基于股东关系对小型企业的稳定与发展影响较大。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营运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股权的转让往往体现为股权结构及股东人数的变动,打破了原有股东之间形成的平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若要转让于非股东的其他人,需要受到限制。其具体限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则就股权对外转让既有程序上的限制,也有条件上的限制,在理解时需要关注下列问题:

  其一,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其行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需要强调的是,此项同意以股东人数计算,而非以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数计算。

  其二,在程序上,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其三,书面征求意见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方便了投资行为,保护了股东投资的自由与退出公司的自由。

  其四,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但也包括转让的其他条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其他由转让方提出的合理条件。所以,如果第三人愿意以更优惠或对转让方更有利的条件购买股权,而其他股东不愿意以此条件购买,则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其五,在私法意思自治的旗帜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虽然严格,但公司法保护股权转让得自由协商。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不同规定的,则从其约定。

  (三)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

  除去股东之间协议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的第三人之间协议转让方式外,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条途径为“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此种途径需在法定情况下进行,并非股权转让的常态,而是特例。究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法人性质要求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所以禁止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其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其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就上述股权回购,不仅要求满足法定情形,还要求股东与公司协商,但若协商不成,公司拒绝收购股权或者就股权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司法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手段,即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困境与解决

  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其股权转让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了诸多纠纷。因为股权转让不仅仅涉及股权转受让双方的合同关系,还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关系到股东之间的关系。根据上述公司法第72条的股权转让规则,在公司章程无另外约定情形下,股权转让程序要求颇为严格。股权转让纠纷一种情形为股权本身有瑕疵,如基于贪贿挪用等原因形成的股权、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形成的股权、出资不实形成的股权。该类型股权再行转让与第三人易发生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另一种情形为股权本身无瑕疵,但转让程序不合法,如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等情形,此种转让在商事实践中也较易产生纷争。本文就上述两种常见纠纷分述如下。

  (一)违反转让程序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若某股东欲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依据我国公司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现在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如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对之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影响?

  股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属于一项合同交易,自应当受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保障,所以在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下,当股东和受让人达成协议时,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主要限于国家股权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情形,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无需批准)。

  但是“股权变动行为”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也就是说,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那么,股权仍然只能出售给“其他股东”,而非“第三人”。只不过“第三人”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本文认为,违反股权转让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受让人能否确定成为公司股东还需符合股东名册变更等条件。

  (二)出资瑕疵形成的股权再行转让所致纠纷

  公司的初始资本,同时又是公司成立后可以供自己支配的独立财产,成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时,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发起人仍可具有股东身份,若该类股权再行转让,如何解决?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和对交易迅捷简便的要求,保护财产动态安全观点已得到共识,在民法立法、学说和判例中,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作否定性的评价,这一点已形成基本的观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通观我国公司法,并无瑕疵形成的股权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现一般不将该类合同判定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曾有将该类合同归为可撤销合同的案例。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也不甚妥当。其一,将该类合同定性为可撤销难以融人民商法理论中的撤销权制度中。合同撤销权制度是民商事法律对行为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设置的一种救济,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中,违反公司法限制条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二,该规定仍将“出资”和“股权”挂钩,也就是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在转让时仍会受限。但我们回顾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关于股东资格判断的一个显著变化,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3条第2款)说明对股东资格的判断采商事外观标准,记载于股东名册即为公司股东,股东资格与是否出资瑕疵并不对应。也即“出资”关注的是公司设立时公司财产的聚集问题,而“股权”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享有的权利,它与股东身份相关。股权转让不仅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的转让,并且也是股东资格或者说是股东身份的转让。

  所以本文主张,在公司设立阶段出资瑕疵,该股东需要承担对公司的补足责任,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不影响该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因为当该股东名字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时起,标明其是公司合法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受让人也无义务查明当初设立公司时出资是否到位。该项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三)瑕疵出资形成股权转让的后继问题

  本文所言“股权转让后继问题”,是指当设立公司时股东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现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股权转移。虽然“出资是否到位”与“股权能否转移”并无因果关系,但二者的联系点为出资瑕疵会引起原股东(即股权转让方)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还会关涉到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股权的受让人在身份上成为公司新股东,此时,受让人(新加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要承继转让人(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

  依据公司的法人性及股东有限责任法理,出资人通过“所有权换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公司取得财产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对外独立担责。故出资为公司设立时股东的主要义务。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又进一步补充扩展为: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除该股东应当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本息外,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连带责任的主体并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限于“发起人之间”。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

  故一般情况下,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为“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无需对公司承担补足责任。

  但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因出资瑕疵需对公司承担补足责任,此时仍然进行股权交易的,则受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不关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重点关注的是公司财产的完整性。

  综上,本文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是为了解决公司内部如何做出决议,是规范公司内部行为的规范,《公司法》第72和76条并不涉及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问题。股权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受让人在明知股权瑕疵仍受让时,作为公司新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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