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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

时间:2017-05-11 18:30:41 城市规划师 我要投稿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

  │ 路幅宽度W(米) │ │ │ │

  │ 退让距离(米) │ W≤16 │ 16〈W≤32 │ W〉32 │

  │建筑计算高度H(米) │ │ │ │

  ├──────────┼────────┼────────┼───────┤

  │ H≤60 │ 2 │ 3 │ 5 │

  ├──────────┼────────┼────────┼───────┤

  │ 60〈H≤100 │ 3 │ 5 │ 7 │

  ├──────────┼────────┼────────┼───────┤

  │ H〉100 │ 5 │ 7 │ 9 │

  ├──────────┴────────┴────────┴───────┤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

  └────────────────────────────────────┘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

  │ 路幅宽度W(米) │ │ │ │

  │ 退让距离(米) │ W≤16 │ 16〈W≤32 │ W〉32 │

  │ 建筑计算高度H(米) │ │ │ │

  ├─────────────┼───────┼───────┼──────┤

  │ H≤60 │ 3 │ 5 │ 7 │

  ├─────────────┼───────┼───────┼──────┤

  │ 60

  ├─────────────┼───────┼───────┼──────┤

  │ H>100 │ 7 │ 9 │ 11 │

  ├─────────────┴───────┴───────┴──────┤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

  │ 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

  └────────────────────────────────────┘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 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 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 公共空间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六章 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按照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架设杆路、埋设管线、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如附图2所示)。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必要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 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四十六条 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琐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求看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长江、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外,桥梁两端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条 因道路工程放坡、拆迁等原因,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可以作为道路临时用地;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第五十一条 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800米。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宽度不得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第五十二条 公交首末站宜结合公交停车港相对集中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