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师 百分网手机站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6-21 18:49:22 城市规划师 我要投稿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因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镇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地方特色。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环境,提高综合承载力,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

  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政府批准;

  (五)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重大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受让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