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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最新版」(2)

时间:2017-05-12 11:24:57 物业管理师

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

  (三)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7日内派遣专业管理技术人员进入岗位,实施物业前期介入,并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以单体楼房为单位建立工程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未按图纸施工的,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管线的布置,就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对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活动用房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的遗留问题;

  (五)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六)配合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成立工作;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二比例,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物业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系统,为5个采暖期;

  (三)供冷系统,为2个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以不低于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客服接待、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用房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住宅小区分期开发建设的,必须在首期建设范围内配置。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时,应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测绘、销售、验收、权属登记等环节,应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实配面积、位置(具体到栋号、房号)。物业管理用房交付使用时,必须具备供水、供热、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建设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以全体业主的名义进行权属登记,不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物业管理用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办公活动用房,作为社区居民活动议事、解决矛盾、办理居民事务的场所。小区居民1000户以下的配建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小区居民1000户以上的每百户配建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社区办公活动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具备供水、供热、供电等基本条件和相关服务设施,建设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街道社区。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各环节的监管,对社区办公活动用房的面积、性能和质量进行把关。

  新建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其设计用途、产权归属、经营内容和管理方式等。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应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

  社区办公活动用房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位置、建筑面积、主体结构、房屋外貌、设计用途、经营内容等,建设单位、产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经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经过整治改造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也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安全、消防、交通等工作;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应到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动态监管系统,对有不良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黑名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经营;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起草物业管理制度;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七)发现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通过招标或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当事人应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署之前,应缴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标准按物业项目服务费的50%计算。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和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方式;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与维护;

  (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履约保证金的标准、使用和管理;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或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物业服务企业未进入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服务期间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三十日内与全体业主或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内容提供服务。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指导价格,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