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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意见稿)(2)

时间:2017-07-06 18:22:56 航空培训 我要投稿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意见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按规定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罚款。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投资主体,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企业实际支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1名以上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对国内投资主体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附件由民航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民航总局第148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6.810, -0.03, -0.44%)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8.570, -0.03, -0.35%)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纳入国家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民用运输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青岛、温州、宁波、三亚等八个城市的民用运输机场。

  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

  新疆、西藏自治区内民用运输机场。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民用运输机场和 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 民用运输机场

  纳入国家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民用运输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青岛、温州、宁波、三亚等八个城市的民用运输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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