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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5-18 15:34:41 建筑工程类 我要投稿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的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贿赂赂、徇私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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